裁判文书详情

谢**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失火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携带草纸、鞭炮和冥币,来到东至县葛*镇葛*村椅子形山场,其女儿姚某某的坟上祭祀。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在坟下的水泥路上,先将鞭炮和冥币放在旁边,然后用打火机点燃草纸,焚烧过程中突然刮风,将燃着的草纸吹到了坝坎上,引燃枯死的芭茅,火借风力迅速蔓延到山上,造成森林火灾。2014年1月27日,经东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7.4公顷,过火范围涉及东至县葛*镇葛*、联塘、梅树、大源、徽道五个村的部分山场和联塘村永一组程某某户承包的国有山场。案发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程某某户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刑)受案字(2014)15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洋**派出所报警记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洋**派出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某、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林区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7.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