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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坑镇七宝村竹山下扫墓燃放爆竹时将茅草引燃。因天晴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山林火灾。起火后,彭某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给其儿子及七宝村村干部童某某求助。经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516亩,树木为自然生长的中幼林,经济损失达2488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扫墓点燃爆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芦溪县南坑镇七宝村竹山下扫墓时,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烛,在燃放爆竹时引燃山上的茅草。彭某某见状迅速上前扑救,因天晴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山林火灾。彭某某遂打电话给七宝村村干部童某某求助。经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516亩,树木为自然生长的中幼林,经济损失为248,840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社区娇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人聂某某、童某某、邹某某、童**、李**、彭**、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16亩,直接经济损失为248,84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即时向基层组织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于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彭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用的红色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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