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到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垇上”山场山脚下烟地里清除杂草,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堆,后杂草堆的火沿着田埂边蔓延至山场,因火势太大,刘**一个人无法扑灭,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垇上”山场,林业基本图坐落在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的55林班11大班1小班、57林班10大班1小班,林地所有权属杨地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属曾某某、林某某、许某某、曾**、吴某某、吴**、叶某某、吴**、吴**、陈某某等人所有,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5亩,直接经济损失7855元。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盖*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刘**向盖*林业站支付了打火工资2320元,并在失火现场范围补种了杉木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自愿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并签订了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为1亩,并缴纳保证金7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罗某某、陈**、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垇上山场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林权证、盖洋镇杨地村垇上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的情况报告、森林火灾扑救工资支付表及参加扑火人员花名册、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明溪县林业局文件、鉴定人资质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55亩,直接经济损失785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失火现场补种树苗,且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失火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刘**悔罪表现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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