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安溪县参内乡参山村“湖厝寨”山场的农田割枯黄的香蕉叶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蕉叶,因刮风致火势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安溪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火灾致该山场过火面积25亩,直接经济损失6882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小割刀一支;并已赔偿同村村民各经济林木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叶*甲、叶*乙、叶*丙、殷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叶*丁的证言,参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溪县林业局鉴定书,林权证及林班图,支付打火工资发票及赔偿村民经济损失情况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该山场过火面积25亩,直接经济损失68826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小割刀一支,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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