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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闽侯县某镇“五某山”(虎仔)山场九仙观左后方开垦“五节芒”地,将劈断的五节芒就地燃烧而引发森林大火,被告人王某某未将山火扑灭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和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勘查认定,该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64亩,烧毁林木树种为桉树和杉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闽侯县某镇“五某山”(虎仔)山场九仙观左后方开垦“五节芒”地,将劈断的五节芒就地燃烧而引发森林大火,被告人王某某未将山火扑灭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和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勘查认定,该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64亩,烧毁林木树种为桉树和杉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林**、林**、林**、陈**等证言;福建智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相关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达16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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