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丈夫方某某向明溪县胡*镇福西村租赁了“红真坑”山场山脚下的农田用于种植烟叶。2015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到该烟田耕作,被告人张某某将农田里的稻草整理成堆,并用打火机点燃稻草堆进行焚烧,由于风力太大,火势无法控制,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现场位于明溪县胡*镇福西村和奋发村的“红真坑”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胡*镇福西村的8林班10大班1小班和奋发村的23林班11大班5小班。山权分别属胡*镇福西村和奋发村所有,林权分别属明溪县**责任公司和奋发村下村坑村民小组、胡*林业站等所有。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2亩,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5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支付给明溪县**责任公司打火工资人民币4817元,与被害人奋发村下村坑村民小组达成赔偿人民币5000元的协议,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签订了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为3亩,并缴纳保证金21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张**、巫立生、罗**的证言、被害人冯水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明溪县**真坑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林权证、情况说明、欠条、到案经过、三明市林业局文件、鉴定人资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62亩的损失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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