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1日12时30分,被告人黄*甲携带锄头、打火机等工具前往“饭碗坮”山场干农活。13时许,被告人黄*甲将锄好的杂草堆放在一起,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因风大,点燃的杂草被吹到旁边的芦苇,火势迅速蔓延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814亩,其中有林地217亩,灌木林地360亩,未成林造林地12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1月22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受灾户达成补植复绿协议取得谅解,受灾户亦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黄*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已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周宁县礼门乡常源村受灾户出具的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林业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14亩,其中有林地217亩,灌木林地360亩,未成林造林地12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8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受灾户达成补植复绿协议取得谅解,受灾户亦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予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黄*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黄*甲携带火种进入山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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