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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指定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屋后的山脚下荒土内,用打火机将事先割好的杂草点燃欲取灰做肥料,被点燃的杂草顺着风势往“屋背岭”山场烧去。被告人张某某虽尽力扑救,却因火势过大而未能控制住火情,最终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24.13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林木经济损失12.66万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尽力减少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残疾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失火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张**、张*、李**、张*、张*、张*、张*、刘某某、刘*的证言,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据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二级残疾人,无精神疾病,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以上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残疾人证、上犹县营前镇梅里村委会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野外用火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江西省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有林地面积为24.13公顷,依法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扑火,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为残疾人,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失火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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