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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为除去自家门前杂草,用打火机将门口坪上的枯草点燃,火势顺风向下方田埂烧至山脚,被告人曾某某见引起火灾,便奋力扑救,由于未能及时扑灭,最终引起坑尾、塘窝、杨柳窝排、笔架山等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3.57公顷(合953.6亩),直接经济损失为604071.92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至会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刘**、刘**、肖某某、邹**、邹*华证言,归案说明、林权证复印件、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笔录、指认物证照片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疏忽大意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63.5733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604071.92元,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会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二岁,在发生火灾后仍能积极参与救火,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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