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饶*携带一把柴刀和一只一次性气体打火机来到铅山县永平镇河背村燕昌自然村牛行山脚下自家的菜地里种菜。被告人饶*见菜地里有许多杂草,便拿出打火机点燃杂草。由于天干风大,火势迅速向枫树垅山场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

经铅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0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

案发后,被告人饶*于2014年1月24日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饶*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饶*于2014年1月24日到铅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调查报告;资质证书;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村民放弃赔偿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由于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0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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