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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邱*与傅*携带猪肉、米粄,蜡烛、香等祭品骑摩托车到连城县朋口镇沈坑自然村“大坑尾”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36林班9大班1(1)、2(1)小班范围内)的祖坟扫墓,被告人邱*在坟墓的左侧用傅*点燃的蜡烛火点燃纸钱焚烧,因燃烧纸钱产生的火星引燃坟墓周围的杂草,导致连城县朋口镇沈坑自然村“大坑尾”山场森林火灾。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大坑尾”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80亩,立木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7018元。案发后,被告人邱*于2014年4月10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邱*向连城县朋口林业管理站支付扑火队救火费用人民币3345元;2014年9月25日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9月26日赔偿被害人连城县**民委员会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7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傅*、傅*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连城县朋**部办公室出具的《扑火队救火费用一览表》,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中国建设**连城县支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连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森林法,未经审批擅自野外用火,引发连城县朋口镇沈坑自然村“大坑尾”山场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80亩,立木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701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支付扑火队救火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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