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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甲经安福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批复,取得了安福县平都镇浮山村境内“罗家岭上”和“龙界岭”山场采伐迹地的炼山用火许可。第二天,刘*甲向安福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该办明确告知没有提前一天报省里备案,不准炼山。但刘*甲因为已请好炼山人员,仍在上午11时许点火炼山。由于久旱天晴,下午14时许,火借风势,烧向了邻近的“龙界岭”山场和明月山林场的“大悟岭”等山场,导致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663.2亩,折110.88公顷,经济损失2038716元。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的家属赔偿了安福**林场、安福县兴福林场、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山场有林地面积为110.88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安福**林场、安福县兴福林场、欧*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曾**、刘**、刘**、刘**、曾**的证言,归案说明,安福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刘*甲违规炼山事件经过,安福县野外特殊用火审批表,林权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安福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安福县野外特殊用火核查表、炼山押金收据及上诉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山场有林地面积为110.88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上诉人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兴福林场、欧**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且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甲检举安福县平都镇十里村观下组村民贺**滥发林木的行为,经查,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刘*甲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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