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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失火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失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在莱阳市沐浴店镇韦家沟村南山果园干活时,将吸完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到草堆中,引发山火。经测量,被烧毁林地过火面积约8.3公顷。经物价鉴定,被烧毁果树价值人民币230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损失,但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迟景丽、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有救火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在莱阳市沐浴店镇韦家沟村南山果园干活时,将吸完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到草堆中,引发山火。经测量,被烧毁林地过火面积约8.3公顷。经物价鉴定,被烧毁果树价值人民币230480元。被告人李**于当日18时许被公安民警在沐浴店镇韦家沟村南山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打火机、香烟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刘**、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勘验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犯罪行为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辩护人姜**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救火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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