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幽尔崮某村居墓地上坟燃烧纸等物品时,在火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致使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910亩,损失价值人民币614.9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火灾现场勘查报告是日照**林业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鉴定的基础材料,但该局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鉴定缺少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应当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另提出,被告人知道火灾发生后,赶到火灾现场,意图救火以降低火灾损失;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等人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幽尔崮山上某村居墓地上坟。期间,被告人陈**在一焚烧炉处烧纸等物品,在火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致使未燃尽的物品引发墓地周围的山林起火。经林业主管部门勘查鉴定,被引发的山林火灾过火面积达910亩。

案发次日,陈*某主动到本居居委会办公室,并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刘**陪同下到岚山头公安边防派出所投案。投案途中,刘**接到边防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让陈*某到边防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到了边防派出所后被案发地的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碑廓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案件审理阶段,陈*某交纳10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王**、张**、刘*、陈**的证言,日照**业局火灾现场勘查鉴定,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体检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办案工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辩护人还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因急性心肌梗死、心脏左室舒张功能减退、高血压等病症,多次到医院治疗;提供居委会证明称,被告人之妻身体多病,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上坟烧纸时,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火灾现场勘查鉴定意见,是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造成损失情况进行的调查,记录了过火面积及烧死烧毁松树的情况,能够证实陈**失火造成的过火面积,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造成后果的依据。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部分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案发后返回现场欲参与救火,具有自首情节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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