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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胡*与亲属到金寨县梅山镇梅山村银冲组山场给逝去的亲人上坟烧纸,在燃烧纸钱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梅山镇孟家湾后山至民校山山场部分林木、毛竹和茶叶等被烧毁。经鉴定,胡*引发山场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6.386公顷。

案发后,被害人戴*、潘*等人对胡*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胡*亲属还自愿赔偿被害人王**、范*经济损失各1万元,亦取得了王**、范*的谅解。

上述事实,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吴**、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匡*、芮*、余*等人的证言,金**业局工程师刘**、徐**出具的关于对梅山镇孟家湾后山至民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的技术鉴定,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野外用火,未能尽到安全义务,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系初犯,且在失火后主动救火,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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