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某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明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某以及绩溪**助中心按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2时40分许,

被告人戴某某携带火柴、草刀、锄头至本县长安镇下五都村自家“牛栏岱”旱地里整理田磅,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清理好的杂草点燃,后火势顺风蔓延至土名“万罗山”处,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8.06公顷,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3.3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775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诉称:2014年1月24日的大火,将原告人开荒造林的160亩经济林全部烧毁,造成其经济损失150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则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救火、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火灾所致经济损失中,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的损失150600元。

证明刑事部分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1、点火工具双喜牌火柴等物证;2、户籍证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戴**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何某某、戴**的陈述;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合肥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7、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辩认等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民事部分事实的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1、公证书以及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证明被烧毁的160亩经济林为其所开荒造林;2、合肥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为150600元。对此,被告人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有关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整理田磅过程中,因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戴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戴**的经济损失1506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经济损失十五万零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