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喇嘛乡西高力村奶牛养殖场内燃放烟花爆竹,将西高力村大棚区内的大棚引燃,造成十个大棚被烧毁。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大棚财物损失价值124920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喇嘛乡西高力村奶牛养殖场内燃放烟花爆竹,将西高力村大棚区内的大棚引燃,造成十个大棚被烧毁。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大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4920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霍*、洪某某、杨**、韩*、吴*、汪某某、闫某某、王**、赵某某、刘*某、王**的陈述,证人刘*某、王**、霍*某、盖某某、张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刘*甲、汤**、刘*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材料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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