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大畈”其自家责任田里除草时,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因天热风大,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并向“水仓畈”山上蔓延,造成森林火灾。后经被告人吴某甲及村民扑救,大火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

经诸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2014年4月5日发生在东白湖镇西岩村土名“水仓畈”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40公顷。

2014年4月14日,诸暨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在东白湖镇西岩村调查火灾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甲主动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乙、周*、吴**、吴**的证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某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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