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新Jx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以47公里每小时的速度(限速40公里每小时)超速沿克拉玛依区红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枫园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撞上饮酒后(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5.5mg/100ml)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全某某超速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全某某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司已理赔完毕,全某某另赔偿张**亲属14万元,并取得谅解,张**亲属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全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马*、岳*、张某某梅、付*等五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凭证、谅解书、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1995)昌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全某某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全某某能够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