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超速驾驶新F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十一团S120线6KM+8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至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新FXXXXX号小型轿车事故时速为85KM/h-90KM/h。经伊犁州公**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严重外伤性胸椎骨折及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驾驶新F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积极求助亲戚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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