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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汪**驾驶车牌为新FXXXXX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6线46公里中桥路段处时,超越被害人皮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新FXXXXX号红色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刮擦,皮某某驾驶新FXXXXX红色轻型普通货车向南侧翻下桥面,造成被害人皮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彦岱大队认定,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汪**驾驶车牌为新FXXXXX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6线46公里中桥路段处时,超越被害人皮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新FXXXXX号红色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刮擦,皮某某驾驶新FXXXXX号红色轻型普通货车向南侧翻下桥面,造成被害人皮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巴彦岱大队认定,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与被害人皮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皮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4)1238号、1243号毒物检验鉴定书,伊州肇鉴(2014)意字第1049号、1048号鉴定意见书,伊犁州公安局伊巴公交认字(2014)第654135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物)鉴(尸)(2014)第02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伊犁州公安局伊**(刑法)字(2014)C383号DNA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与被害人皮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皮某某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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