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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8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Y1156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1L85挂号江淮扬天牌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着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41公里+569.4米处超车时,因违章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冀DK8107号欧曼牌BJ4253SMFKB-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7239号陕西牌TYF9400TDP重型低平平板半挂车(载乘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闫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送往若**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闫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超车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子伍、闫**、闫佳*、张**、李**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Y1156号车辆违章超车行时,与闫某某驾驶的冀DK810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闫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经若**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闫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PY1156号牵引车牵引豫P1L85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通**太康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248元,其中丧葬费46386元、死亡赔偿金475280元、被扶养人闫**生活费79620元、被扶养人闫佳*生活费95544元、被扶养人闫子伍生活费67677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53080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53080元、张某某医疗费3132.9元、交通费5794元、住宿费3244元、误工费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若羌县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受害者家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歉意,对给其造成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对若羌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对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同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其驾驶的豫PY1156号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和河南通**太康分公司共同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应按受诉法院当地的计算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超过部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交通费及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部分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Y115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豫PY1156号车辆存在超载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权;且豫PY1156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提供合法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意见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书面答辩状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豫PY1156号牵引车牵引豫P1L85半挂车为张*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张某某是担保人,至今该车购车款未支付完毕,虽然该货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张*,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53分,张某某驾驶豫PY1156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3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周某某),牵引豫P1L85挂号江淮扬天牌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着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41公里+569.4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冀DK8107号欧曼牌BJ4253SMFKB-12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张某某),牵引赣D7239号陕西牌TYF9400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闫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送往若**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因事故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送往若**民医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3132.9元。

另查明,闫子伍、闫**、闫佳*、张**、李**均为农村户籍;闫子伍系闫某某之父,现年63周岁,其育有二个子女;闫**系闫某某与张某某之子,现年8周岁,目前与祖父闫子伍共同生活;闫佳*系闫某某与张某某之女,现年6周岁,目前与祖父闫子伍共同生活;张**系张某某之父,现年57周岁;李**系张某某之母,现年57周岁;张**与李**育有三个子女。豫PY1156号车辆所有人在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登记卡上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河南通**太康分公司,是张某某用其弟弟张*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2月16日从河南通**太康分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豫PY115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豫PY1156号车辆在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有效期内。闫某某、张某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及该起交通事故花费合理交通费5562元,住宿费3244元。

再查明,张某某已和闫子伍、张**、李**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及赔款期限达成协议,且张某某已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闫子伍、闫**、闫佳*、张**、李**赔付150000元,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Y1156在检验有效期内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事实。

4、(2015)交鉴字第999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若**(尸)鉴(法)字(2015)015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若公交认定(2015)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若**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Y1156号车辆(载*某某)违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冀DK8107号车辆(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若**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32.9元;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5、周某某证词、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规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事实。

6、闫某某、张某某、闫**、闫佳*四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冠县北**村民委员会与冠县公安局北馆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闫子伍身份证复印件,冠县北**民委员会与冠县公安局北馆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与李**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子伍、闫**、闫佳*、张**、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豫PY115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PY1156号车辆在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9、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若羌县金域宾馆住宿发票、若羌县浙温商务宾馆住宿发票,证实张**、闫**等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562元,住宿费3244元的事实。

10、协议书、谅解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就赔偿事宜及付款期限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报警,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闫子伍、闫**、闫佳*、张**、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46386元、死亡赔偿金475280元、被扶养人闫**生活费79620元、被扶养人闫佳*生活费95544元、被扶养人闫子伍生活费67677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53080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53080元、张某某医疗费3132.9元、交通费5794元、住宿费3244元、误工费7000元,总计赔偿金额889837.9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子伍、闫**、闫佳*、张**、李**要求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PY1156号车辆在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313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1313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01193元,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已赔付150000元,余款51193元双方商定于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通顺运**作为挂靠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各项损失应按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计算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举证证实其住所地山东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可以参照山东省的标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Y1156号车辆存在超载问题,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权的意见,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通顺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子伍、闫**、闫佳*、张**、李**各项损失合计613132.9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子伍、闫**、闫佳*、张**、李**剩余各项损失合计511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通**太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子伍、闫**、闫佳*、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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