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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奇台县天悦丽景小区后门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魏某某相撞,致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委托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奇台县天悦丽景小区后门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魏某某相撞,致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给付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魏*55000元,此款现已给付完毕,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

(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笔录登记表;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复印件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0)、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4)309号鉴定文书,附魏某某尸体勘验照片十张、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附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鉴定意见告知记录二份;

(11)新疆**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15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通知书一份;

(1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13)昌吉州机动车监测站奇台分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附检验、鉴定意见告知记录一份;

(14)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5)收条复印件一份;

(16)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委托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经法院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宣告缓刑较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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