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赵某某、张某某、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赵某某、张某某、高*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某某,沿乌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图壁县乌伊路西大桥东侧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骆某某、马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此起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赵某某、张某某、高*诉称,2015年6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某某,沿乌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图壁县乌伊路西大桥东侧路段(与S201线交汇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6887.8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u0026times;20年)、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4470元(3人u0026times;10天u0026times;149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金某17586元(17586元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人),高*某17586元(17586元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人),合计534125.5元,扣减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后424125.5元,按照责任比例即(424125.5元u0026times;70%+110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呼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高*某户籍信息、赵某某户籍信息、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及呼**供销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3000元)、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292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民事赔偿部分无意见,并提交了垫付丧葬费收条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某某,沿乌伊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呼图壁县乌伊路西大桥东侧路段(与S201线交汇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骆某某、马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骆某某垫付被害人高某某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用3000元。被害人高某某的医疗费用支出2928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骆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骆某某、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六张、呼公交认字(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交鉴字第1398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附鉴定委托书、被告人骆某某驾驶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暂扣车辆通知书、(呼)公(物)鉴(尸检)字(2015)047号鉴定文书附鉴定委托书、附呼图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附呼图壁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送达回证、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被害人高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骆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本院对被告人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u0026times;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某17586元(17586元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人)、丧葬费27203.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为3129元(3人u0026times;7天u0026times;149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514198.5元。

被告人骆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骆某某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404198.5元(514198.5元-110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282938.95元(404198.5元u0026times;70%);对于被告人骆某某垫付的3000元抢救费用,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被害人高某某的实际支出2928元,剩余的72元,被告人骆某某自愿放弃,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垫付受害人高某某丧葬费15000元。本院确定被告人骆某某应赔偿数额为377938.95元(282938.95元+110000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赵某某、张某某、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7938.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赵某某、张某某、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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