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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的中型客车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北街路口西侧80路段越过路中线,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5)0122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在审判阶段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中型客车沿银川市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北街路口西侧8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系某大学教育**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肇事车辆系某大学教育集团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所有,银川大学**培训学校与被**某某近亲属于2015年9月7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银川大学**培训学校代被告人窦某某赔偿被**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窦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受理、立案、侦破、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窦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某大学教育集团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所有及被害人马某某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停放位置、遗留痕迹等客观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6日对被告人窦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后于2015年7月13日将肇事车辆发还被告人窦某某的事实。

6.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和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653km/h(取整),可以成立;无号CX150-8型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

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某大学教育集团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某某近亲属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某大学教育集团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代被告人窦某某赔偿被**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与窦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6日,其坐在窦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后面座位上,当车行驶至上海路与亲水大街交叉路口时,感觉车往左边飘移,此时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与客车发生碰撞,其下车后120赶到已确认伤者死亡的事实。

11.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妻子。2015年7时8分许,其接到丈夫马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告诉其出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120已经确认丈夫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12.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6日6时30分许,其驾驶客车行驶至银川市上海西路与亲水大街交叉路口西侧大概50-80米时踩了一脚刹车,由于路面刚洒完水,车辆失控、左右乱摆,后其将刹车踩死,车就跑到对向行驶的车道上,对向车道一辆摩托车车速很快,直接撞倒在其驾驶的车辆前方右侧,撞完以后车才停下,其下车查看摩托车驾驶员伤情严重,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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