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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及其诉讼代理人海*;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而驾驶马*(另案处理)所有的新A*****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甘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碱泉子路口处时,碰撞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新A*****号内乘客陈**、范**、金*某当场死亡,张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马*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范**、金*某无责任。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交通费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8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05389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31834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0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53106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张某某称现经济困难,但想办法给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雇用驾驶人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法院能公正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亲属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都同意赔偿。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20%,先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关系提出异议:1、肇事车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现所有人与周口**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原车所有人为海某某,在我公司挂靠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之后再没有与我公司续签挂靠合同。2、2013年7月3日该车辆所有人海某某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177000元价格转让给了李某某,也未告知我公司,之后二人未向我公司交过任何费用。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义务人份额计算。4、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5、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按责任分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对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除交强险赔偿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在20%-30%的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计算方法有误,请法院按法律规定正确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而驾驶马*(另案处理)所有的新A*****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甘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碱泉子路口处时,碰撞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新A*****号内乘客陈**、范**、金*某当场死亡,张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马*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范**、金*某无责任。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向三被害人亲属支付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三被害人亲属支付现金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海某某将其车辆挂靠周口**限公司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该车辆报废或者转出该公司止。合同约定按期交纳各种费用,每年续签一次。2013年7月3日原车主海某某以177000元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了李某某,但该车辆仍然在周口**限公司名下对外营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受雇于现车主李某某,系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司机。

2014年3月6日,本案肇事车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投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2014年2月19日,乌鲁木**驶培训学校将其新A*****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转让给马*一,2014年3月20日,马*一以10000元价格将此车转让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马*购得该车辆后没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该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陈**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害人陈**生前为非农业户口,系米东**星搅拌站工人,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874元计算20年,死者陈**生于1976年11月14日);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67301.25元、王某某51581.25元、陈**126742.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7685元(每月1473.75元)计算,陈某某计算11年零5个月,王某某计算8年零9个月,均按3个子女分担;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7685元(每月1473.75元)计算14年零4个月,按二人分担];交通费1200元,合计671508.5元。

该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害人范*某生前系米东**星搅拌站工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874元计算20年,死者范*某生于1982年12月6日);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某34063.13元、范**44496.86元[系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7365元(每月613.75元)计算,范某某计算9年零3个月,按2个子女分担;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7365元(每月613.75元)计算12年零1个月,按二人分担。];交通费1000元,合计504243.51元。

该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金小*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害人金*某生前系米东**星搅拌站工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874元计算20年,死者金*某生于1981年10月15日);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某某20008.25元、虎某某21235.75元、金**22095元、金小*42041.88元[系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65元(每月613.75元)计算,金某某计算13年零7个月,虎某某计算14年零5个月,均按5个子女分担;,金**计算6年、金小*计算11年零5个月,均按二人分担。];交通费1200元,合计531264.3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马*、刘某某、刘**、张某某、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王**、杨**、王**、马*一、徐某某、朱某某、杨*一、周*、李*、马*二、贺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1572号血液检测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

肇事车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资料、肇事人员姜某某的驾驶证资料,马*与马*一车辆转让合同。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结婚证、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照壁山村委会证明两份、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政府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限公司提交证据: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保险费发票两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东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害人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的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以上的”。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陈**以及被害人陈**均系非农业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义务人人数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所提交票据虽然没有记载具体时间和地点,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适当考虑。被害人范**、金*某生前均系乌鲁木齐市**站技术工人,工资收入和生活水平相当城镇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范**、金*某的亲属均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交通费所提交的票据虽然没有记载具体时间和地点,但是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适当考虑。

本案肇事车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即每亲属个被害人36666.67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人马*购买取得新A*****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法律责任,即向每个被害人赔偿36666.67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外,剩余部分应按照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位中国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经济损失671508.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73333.34元,剩余部分598175.16元,被告人张某某承担418722.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945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经济损失504243.51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73333.34元,剩余部分430910.17元,被告人张某某承担301637.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927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经济损失531264.38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73333.34元,剩余部分457931.04元,被告人张某某承担320551.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7379.37元。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满60周岁,因没有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系肇事车辆新A*****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属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肇事车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额赔偿,雇主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周口**限公司,该公司负有车辆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额赔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已支付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现金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2月9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在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减去已支付现金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0000元(36666.67元-6666.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死亡赔偿金30000元(36666.67元-6666.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死亡赔偿金30000元(36666.67元-6666.6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在应交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减去已支付现金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3333.34元(36666.67元-333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死亡赔偿金33333.34元(36666.67元-333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死亡赔偿金33333.34元(36666.67元-3333.33元)。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陈**经济损失418722.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陈**经济损失179452.55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经济损失301637.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经济损失129273.05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经济损失320551.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经济损失137379.31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金某某、虎某某、金大某、金**对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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