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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无号牌“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宁县大战场镇花豹湾村一队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马**(女、殁年9岁)碰撞,造成被害人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甲遂将被害人马*乙送往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丙、妥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调解函、委托调解回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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