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B55106号小型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行至0km+500m处时,将行人杨*甲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互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甲无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安某某无异议。辩护人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B55106号小型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行至0km+500m处时,将行人杨*甲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互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甲的医疗费共计548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3月2日20时13分,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水泥厂路0km+500处看见有一男性伤者躺在公路上;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的交通事故中受了伤,具体如何撞伤的记不清;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零时许,安某某将一辆白色小轿车停放在他家,说是车坏了;

5.证人杨**、杨**、赵某某证言。证明杨*甲事故发生前听力不好,事故发生后出现面瘫症状;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青B55106号奇瑞轿车受损程度及安全设施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甲无责任;

10.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案发当时喝了点白酒;

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肇事车逃逸。经调查摸排,确定肇事车为青B55106号轿车。2014年3月3日13时,在互**楼花园将被告人安某某查获。

另外,本院(2015)互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被害人杨**、杨**之兄杨**的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5485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安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