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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3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u0026ldquo;珠峰u0026rdquo;ZF125-B两轮摩托车拉乘杨某某沿西互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行至西互线11公里加3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驾驶人彭*驾驶的青BX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互助**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8000元。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u0026ldquo;珠峰u0026rdquo;ZF125-B两轮摩托车拉乘杨某某沿西互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互线11公里加3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驾驶人彭*驾驶的青BX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互助**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付被害方损失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38分,互助**警察大队接到一匿名电话报案,称在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严重;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彭*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他驾驶青BXXXXX号出租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相对方驶来一辆大货车,在大货车的东侧公路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正超越大货车,他停了车,那辆摩托车撞在他的出租车上,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的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受了伤,他就送伤者去医院;

4.证人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他驾车行至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路段,当时公路西侧停着一辆货车,他超越时,从后视镜看见他车后面跟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同时迎面驶来一辆出租车,后那辆出租车与他的车会车时,看见二轮摩托车开始超越他的车,摩托车向东拐过来与迎面驶来的出租车相撞;

5.证人郭*证言。证明摩托车超越前方的货车时到了公路东侧,与迎面驶来的出租车相撞;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她看见公路西侧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东侧一辆二轮摩托车正超越那辆大货车时,公路东侧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出租车,这时,大货车向公路东侧靠了一下,摩托车也相应的往*让了一下,结果摩托车与出租车相撞,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严重;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杨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u0026ldquo;珠峰u0026rdquo;二轮摩托车与青BXXXXX号u0026ldquo;桑塔纳u0026rdquo;轿车受损程度及安全设施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BXXXXX号u0026ldquo;桑塔纳u0026rdquo;轿车肇事时的速度约为33.2km/h,u0026ldquo;珠峰u0026rdquo;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速度约为74km/h;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1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马某某已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调查被害人杨某某之夫王某某的笔录。证明本案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付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付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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