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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气派QP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沿银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银西公路451km+200m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追尾相撞,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

本院查明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气派QP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从正宁县宫河街出发,沿银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银西公路451km+200m处,即正宁县宫河镇王录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李**追尾相撞,王某某、李**均摔倒在地受伤。与李**同行的吴某某打电话通知亲属,亲属赶到现场将李**、王某某一同送往宫河中心卫生院治疗,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5分死亡。甘肃省**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现场图,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以及案发后现场的状况,现场摩托车、自行车型号等信息。

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其和李某某、王**、房*某在宫河街一户人家套完苹果袋,其和李某某、王**三人骑自行车回家,由东向西过了王录村五组路口一段距离后,其听见碰撞声,回头一看,看见李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了,李某某躺在路中央,自行车和摩托车滑动着向西冲过去。骑摩托车的小伙起来将李某某扶起,让其打120,其就拨打120叫救护车,给家人打电话。后家人叫车将李某某和骑摩托车的小伙子一起送医院了。

4、证人房拴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其和吴某某、李**、王**在宫河街给一户人家套苹果袋,其先骑电动车回家,吴某某、李**等人随后骑自行车回家。晚上,吴某某打电话说李**出交通事故了,其赶到现场,看见李**被人送往医院,其也去了医院。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其和李**、吴某某在宫河街给别人家果园套苹果袋,晚上三人骑自行车回家,走到王录村五组、六组交界处路段时,听见碰撞声,其回头看原本在其后面骑行的李**不见了。其和吴某某下了自行车,赶紧去找李**,发现李**倒在路中央,身上流着血,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个小伙在地上趴着。其到附近去叫人,吴某某、骑摩托车的小伙把李**往路边拉。其因在现场呕吐就回家了。

6、证人王**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其接到王**电话,说其儿媳妇李某某出事了,人在宫河卫生院。其去宫河卫生院,人已经死了。

7、证人贾*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其和王某某在宫河广场玩耍,王某某要用其摩托车,说很快回来。其就将摩托车借给王某某,坐在广场等王某某回来。约一个小时左右,朋友党**打电话说王某某出事了在宫**院,其就赶紧跑过去。摩托车的车主是其父亲贾**。

8、(庆)公(正)检(尸检)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李**当时的衣着及受伤情况。

9、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0、正**河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

1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其在正宁县宫河镇宫河村广场借同学贾*的摩托车,一个人驾驶摩托车去宫河镇南庄村其同学曹少某家玩。在经过王录村五组路口时,由西向东迎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照的其没有看清前方。会完车后,其看见前面并排骑行着三辆自行车,已经来不及刹车了,就将靠路中央的一辆自行车撞了。倒地之后其起来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女的,过来两个女的打电话叫人。之后过来一辆车,把其和受伤的女人送到宫河卫生院了。

13、“6.26”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

1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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