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青APXXXX号长城M2轿车从尖扎县驶往泽库县,行驶至阿赛公路49KM+800M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致使车辆失控,与前去上厕所的被害人韩**、马*甲二人相撞,造成韩**受伤、马*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8日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其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青APXXXX号长城M2轿车从尖扎县驶往泽库县,行驶至阿赛公路49KM+800M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致使车辆失控,与前去上厕所的被害人韩**、马*甲二人相撞,造成马*甲死亡、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8日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韩**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甲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1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早上天还没亮,我拿着手电筒和我姐姐马*甲去我家大门外面上厕所,当时我在大门左边的路边上厕所,马*甲上完厕所站在我左边,这时从尖扎方向来了一辆车将我和马*甲撞了,后车上下来一个男人问我们的家在哪里,我指给了我们的大门,中间详细过程我不记得了,然后那个男人就开车跑了。
2、证人韩*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早上7点25分,我在清真寺时妻子打来电话说女儿韩*甲被车撞了。后我赶回家,看见孩子们上厕所时在我家门口被车撞了,我女儿韩*甲受伤了,我姐夫的女儿马*甲没到医院就死亡了。发生事故时我家旁边小卖部的老板看见那辆车停了下来,有人从车上下来了,因为当时天还黑,小卖部的老板没看清车的颜色和号牌,也没看清楚车上的人。
3、证人马*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早上我去厕所的路上听见一声车碰撞的声音,当时天还没亮,路面上有一层薄薄的雪看不清人,只看见一辆车,那车的大灯开着,停在事故发生的地方,还听见有几个人的声音,那辆车停了10分钟后向同仁方向开走了。
4、证人韩*丙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12时20分许,我下班回家后发现我弟弟韩*某开的军绿色长城哈佛M2轿车被撞坏了,具体怎么撞的我不清楚,看见车的左尾灯撞了进去,后挡风玻璃破了,韩*某没告诉我们他撞了人的事情,交警大队的人通知我们时才知道的。
5、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5日早上6点50分左右,我驾驶青APXXXX号长城哈佛M2小型轿车从我姐姐韩*丙家出发去上班,到德恒隆乡牙曲滩村路段时开始下雪了,7点30分左右车开到哇加滩村时路面上已经有一层薄雪,我看见两个人拿着手电筒准备过马路,然后我踩刹车减速,由于路面有雪,车失控了在路上转圈,我停车看见车的左侧路面上坐着两个小女孩,不知道什么位置撞了她们,我赶紧下车扶起其中一个坐不起来的小女孩,对另一个小女孩问了她的家,进去叫了几声,但没人回答。我当时心里非常害怕,然后驾车逃逸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被害人马*甲死亡的相关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因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故通过尸表检验分析死因,死者头枕部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处表皮损伤,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8、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交速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现场遗留的后尾灯碎片、后风挡玻璃碎片,是青AP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经碰撞后的遗留物。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青APXXXX号长城哈佛M2轿车肇事后受损。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2、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身份信息及此前无犯罪前科。
13、公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韩**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甲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