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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孔公路行驶至“平凉新世纪白灰厂”附近时,将行人梁*甲碰撞,致梁*甲受伤、死亡。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取得谅解。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0m处即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平凉新世纪白灰厂”附近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9岁女孩梁*甲碰撞,致梁*甲受伤。梁*甲经送庆**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40分死亡。

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梁*甲系交通肇事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党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经鉴定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符合国家技术GB7258-2004要求。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甲负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党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梁*甲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党某某赔偿被害人梁*甲亲属因梁*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万元。已于2015年6月3日履行。被害人一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党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2时许,其乘坐丈夫党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肇事,将一小孩撞伤送医院的事实;梁**的证言,证实其侄女梁*甲上小学二年级,2015年5月25日中午放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致伤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

3、尸体检验笔录及拍照、死亡通知单,证明梁*甲生前受伤及死亡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党某某、梁*甲的个人基本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党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涉案车辆的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党某某血样的事实;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涉案车辆已返还的事实;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及党某某被谅解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梁**的死亡原因;党某某未饮酒及肇事车辆符合国家技术要求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5、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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