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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JF2554号“吉利”牌小轿车沿省道209线往陇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陇西县云田镇唐家寺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被害人陈*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20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50000元,赔偿款已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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