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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05分,被告人年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95820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200M处与行人栾某某、邢某某相撞,造成当事人栾某某、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贾**辩称,被告人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05分,被告人年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95820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200M处与行人栾某某、邢某某相撞,造成当事人栾某某、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年某某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主要责任,二被害人未靠路边行走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栾某某、邢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年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年某某照片、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年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3、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驾车路过案发现场时所看到的基本情况及其帮助被告人年某某一起保护现场的事实;

5、证人靳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年某某所驾驶车辆甘F95820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靳某某所有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栾某某、邢某某均系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7、证人贺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害人栾某某、邢某某外出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其所看到的现场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栾某某、邢某某二人系机械性碰撞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的事实;

9、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年某某未饮酒;甘F95820号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所驾车辆事发前行驶车速为84.9-91.7KM/h;其所驾车辆的照明系统和转向系统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的行驶系统和液压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见侦查卷二第93-109页)

11、被告人年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年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登记审验合格的事实;被害人栾某某、邢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害人年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年某某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栾某某、邢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的事实;

13、122接警记录、120急救台接诊记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事发当时出警、急救及商业保险保案情况;

1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法庭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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