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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尚**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王**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甘*、王**、白**、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保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人杨*驾驶宁C36118挂宁CE286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国道312线168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LF3459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又与路北王**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杨*、王**、席*、席*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路北田地作物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泾川**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席*、席*均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王**、尚**、王*、王**、王**要求追究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太平**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抚养费60290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67.5元、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1000、财产损失60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2842元。

委托代理人甘锋、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人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逃逸行为未予认定,对本案相关人员的伪证罪未予追究。3、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席*、王**要求追究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永**保平凉支公司赔偿席*医疗费10106.23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医疗费9253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席*医疗费1901.29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赔偿王**医疗费5767.1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共计94017.64元。

委托代理人白**、王**辩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精神带来巨大伤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另外,本案民事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永**保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承担。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泾公交认(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理由主要是该认定书是由专门机关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文书,且该文书按法律规定已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这是符合常理的,不存在逃逸行为。3、原告人的代理人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发表意见,即使要指控被告人的其他罪行,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不应妄加意断。4、对原告人史**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先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应划分责任比例后,由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承担;原告人史**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人史**对该项主张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海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以被告人杨*无证驾驶为由不履行理赔义务。6、被告人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能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辩称,虽则肇事车辆宁C36118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挂宁CE286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但被告人杨*无证驾驶,我公司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且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田彦福,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保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辩称,原告人席*、席*、王**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及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人杨*驾驶宁C36118挂宁CE286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国道312线168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LF3459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又与路北王**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杨*、电动车驾驶人王**、电动车乘车人席*、席*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席*、席*、王**均入住泾**民医院治疗。王**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撕裂伤”,花医疗费5767.12元;原告人席*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9747.23元、检查费359元;原告人席*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擦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医疗费1901.29元。

经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席*、席*均不负事故责任。

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王**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肢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人席攀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253元。

经甘肃省**鉴定所鉴定,宁C361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宁CE286挂仓栅式半挂车的制动及转向系统在未发生事故时符合国家标准。

经泾川**证中心鉴定,甘LF3459号肇事车辆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市场价值减除残值后的价值为60450万元。

查明:宁C361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宁CE286挂仓栅式半挂车系文俊*于2010年9月2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田**;2011年11月15日田**将该车以分期分款的方式转让给王**;2013年12月5日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该车转让给杨**,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登记车主仍为文俊*,实际车主现为杨**。

宁C361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宁CE286挂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如下:1、主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2、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在办理保险时,杨**未付清车款,该车的被保险人登记为田**。

甘LF3459号肇事车辆在永**保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被保险人王**。

原告人史**、王*、王**、王**、王**、尚**与被告人杨*达成协议,由杨*在法院判赔各原告人经济赔偿数额之外,给予各原人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0元(含被告人杨*已垫付的50000元);原告人王**、席*、席静与被告人杨*达成协议,在法院判赔太平洋财保海原支公司、永**保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12000元。各原告人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质证,以上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公诉机关亦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先行垫付原告史**、王*、王**、王**、王**、尚爱香经济损失5万元;先行垫付王**、席*、席静经济损失2.3万元(其中垫付的1.2万元作为调解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人王**、席*、席静,下余1.1万元由原告人王**、席*、席静返还被告人杨*,杨*作为经济补偿支付给原告人史**等)。

原告人王**、尚爱香均系农业户口,有成年子女二人(包括被害人王**);原告人史**、王*、王**、王**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王**、席*、席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经查,原告人尚爱香虽未满六十周岁,但其患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抚养费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人史**主张交通费及食宿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的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按三人十天的标准计算比较符合本案实际。原告人王**、席*、席*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号相连,且未说明票据产生的来源,可根据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各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故根据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人史**、王*、王**、王**、王**、尚**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588467元(含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6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5元、车辆损失60450元。以上共计675253.5元。

(二)原告人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06.23元、护理费169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9253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4121.23元;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67.12元、误工费1762.5元、护理费1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2292.12元;原告人席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01.29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2785.29元。以上共计79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条、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协议、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单、原告人户籍证明等;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死亡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人席*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人史**、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锋、王**均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责任认定书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史**、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锋、王**提出被告人杨*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当日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4日至泾川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肇事发生后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杨*无证驾驶,其公司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且肇事车辆所有权变动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庭审中,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但该条款并不能证实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对投保人明确释明,且该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肇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均有责任,故对原告人席*、席*、王**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各机动车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平均予以理赔。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与各原告人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各原告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国太平洋**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内最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王**、席静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王**、席静经济损失22255元(含原告人席*的伤残赔偿金18965元、三原告人的护理费200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人王**的误工费88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3255元。

永安财产**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内最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王**、席静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王**、席静经济损失22255元(含原告人席*的伤残赔偿金18965元、三原告人的护理费200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人王**的误工费88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3255元。

原告人史**、王**、尚**、王*、王**、王**的经济损失675253.5元,先由中国太平洋**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87745元,交强险赔偿后,下余经济损失587508.5元的70%即4112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海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400000元,下余112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人史**、王**、尚**、王*、王**、王**自行承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王**、尚**、王*、王**、王**、席*、王**、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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