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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濮**、被告人李*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9时,被告人李*甲持准驾B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风牌新R09758号蓝色中型自卸货车,以74.67-77.67km/h的速度行驶至国道215线阿克塞境内234公里+100米处时,为避让对面来车,向右猛打方向盘,车辆失控驶出路面,掉入路旁深沟内,造成同车乘坐的被害人马*甲(被告人妻子)死亡,被告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克**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被害人子女李**、李**(被告人子女)及亲属马*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甲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关于新R09758号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关于马*甲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子女李*乙、李*丙及亲属马*乙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民勤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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