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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丁**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支公司、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孙**、原审被告人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司委托代理人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9日16时许,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乌鞘岭隧道群四号隧道北出口外1892km+600m处时车辆发生制动器抱死故障,被告人王**与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人丁**下车检查并松开部分制动调节装置后,被告人王**指使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人丁**驾驶车辆,自己松开其余制动器调节装置,致使车辆制动系统失灵开始滑行。同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丁**驾驶失控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1910km+850m处,与李*甲驾驶同向行驶的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致客车侧翻,造成乘客张**、张**、唐*、王*当场死亡,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陈*、贲*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支队双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丁**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甲及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威交**责任公司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0元,经甘肃省公安厅**支队双塔大队委托凉州**证中心评估,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94150元。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是武威交**责任公司,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为邯郸市**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与顺**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以顺**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3年7月22日,顺**司在人保**支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中国太平洋**威中心支公司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人保**支公司已被判决履行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所有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古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指认其在连霍高速公路乌鞘岭4号隧道兰州至武威方向出口北侧1892km+600m处指使被告人丁**把握方向盘,自己在后面松开刹车后车辆开始移动的情况予以证明。

4.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15时40分许,我从华藏寺车站驾驶甘H大客车出发去武威,行驶到距原古浪双塔主线收费站两三公里时,我从后视镜发现一辆大货车在车道内左右打摆,接着撞在客车尾部的左拐角后客车从右侧翻了。客车压在道路东侧的波形护板上向前侧滑了一百多米,然后翻在了行车道的应急道上,我踏开前风挡玻璃出来后报了警。

5.证人银军邦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5点20分,我开车从古浪上高速去武威,到胡家湾时追上一辆半挂车,那车在路上扭来扭去,半挂车的前面还有两辆车,左边车道是一辆半挂车,中间车道是一辆大客车,半挂车向左靠过去想超大客车,向右扭了一下碰到了大客车的左后角把大客车碰到了路右边的防护栏上,半挂车推着大客车往前滑行了一段距离才和大客车脱离开,没有减速往前走了。

6.证人聂*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15时40分,甘H号客车由司机李*甲驾驶从华藏寺出发去武威,我坐在车门旁的售票员位置。17时20分许行驶到距原双塔收费站2公里处,忽然砰地一声我的头被灭火器砸了,等我醒来时车已经翻在路上,我和司机踏开前挡风玻璃钻了出来。司机说是一辆半挂车撞翻了我们的车。

7.证人朱*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我开车经过乌鞘岭4号隧道兰州至武威方向出口时,有个人左手拿三角警示牌,右手拿扳手在路边挡车,我就把那人拉上了,那人说他在车下修刹车时车开始滑行,自己没来得及上车,车上有一名驾驶员。我拉着那人追车,并把手机借给那人给司机打电话,电话里说出了事故,把一个客车给撞了。快到双塔收费站1公里处时看见路边侧翻着一辆大客车,路上躺着几个人,那人没有看到他的车,我又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在黄羊镇附近发现了他的车,司机已被交警控制。

8.证人牟*、梁*、魏*、安*、李*乙、保光福、张*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他们乘坐的甘H号客车在原双塔收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9.被告人王**供证明,2013年9月29日中午2点左右,我开着自己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号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线向新疆方向走,过了隧道群的第四个隧道后发现主车左右轮都冒烟,我把车停在应急车道叫上丁**下车检查,发现主车的两个驱动轮的刹车抱死,我给山**修厂打电话咨询,并按修车师傅说的进行处理后也没用,我就松开了驱动轮上的两个刹车,但还是无法起步。我让丁**给我递扳手松挂车的刹车,挂车上有六个刹车,我松了三个后为防止车滑溜就让丁**到驾驶室里把住方向,第四个刹车刚松开车就朝前走了。我没追上,在路上拦了一辆货车追到到黄羊镇才发现半挂车在路边停着,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

10.被告人丁**供述证明,2013年9月29日,我和王**开车拉土豆往新疆送,中午2点左右,我将半挂车开到永登服务区后交给王**驾驶,我到后铺上睡觉。不知过了多长时间,王**叫醒我说刹车抱死不能走了,他已把驱动轴的两个刹车松开了,我们又打电话咨询山东的汽修厂,他们让我们到当地找修理工。王**就开始松挂车上的刹车,我帮他递工具,挂车上有三排轮子,松最后两排刹车时,他怕车乱跑,让我上车把方向。继续松刹车的过程中车跑了起来,他没上来,我就一个人开着车向前走,走了大概20分钟,前面行车道上有一辆半挂车,我的车没刹车,就往左打了一把方向,车就到了超车道上。我发现超车道的前面有一辆大客车,我就往左打方向准备撞护栏,结果打不动方向,车头撞到了客车的左后角,客车就向右护栏上撞了过去,我的车刹不住,一直走到一个上坡路段才停下了。我的驾驶证是假的。

11.当事人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ml。

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准驾车为A2型,被告人丁**持有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为假证,李*甲准驾车型为A1A2型,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邯郸市**务有限公司,甘H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武威交**责任公司。

13.甘肃省公安厅**支队双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王**、丁**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甲及乘车人均无责任。

14.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经古**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张**、唐*、王*四人为临床死亡及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马*等22人不同程度受伤。

15.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系外伤性颈椎骨折,脑干损伤,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张*乙系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王*系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部损伤死亡;唐某系外伤性腰椎断裂、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张*丙系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

16.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贲*、陈*、马*被鉴定为轻伤的情况。

17.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95.9km/h-98.5km/h;冀D号牵引车(冀D挂)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128km/h-133.3km/h,制动调节装置均处于制动失效状态。

1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甘肃省公安厅**支队双塔大队已将扣押的李*甲的驾驶证、被告人王**、丁**的身份证发还。

19.申请书证明,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等18人因伤势无大碍,不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

2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被告人王**、丁**的身份等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威交**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运输证证明,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武威交**责任公司。

2.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94150元。

3.单车营业收入汇总表及天祝汽车站客运路单证明,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180000元。

4.古浪县峡峰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武威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武威市**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25000元。

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垫付受害者家属各项费用75000元。

对证据1,二被告人和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所有人。对证据2,二被告人和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凉州**证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证据使用。对证据3,二被告人和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无证明效力,且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4,二被告人和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属白条,不具有证明效力,施救费的用途不清,不应赔偿。对证据5,二被告人和顺**司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对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客观证实了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系武**司,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受损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只记载了客运车辆的营运情况,不属于证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的有效票据,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古浪**修理厂发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司支出的施救费用,予以认定,武威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武威市**有限公司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费用的产生与受害者家属之间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协议证明,被告人王**与顺**司属挂靠关系,每年缴纳挂靠费8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甘肃省分册证明,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厅公布的鉴定机构。

上述证据,被告人丁**均无异议。对证据1,武**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顺**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王**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人保**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武**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是顺**司,即顺**司为车辆所有人;顺**司除对2012年的保险单外均无异议;人保**支公司认为2012年的保险单已过期,2013年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被告人丁**、顺**司、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武**司认为凉州**证中心是国**改委许可的价格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无关。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人王**和顺**司签订的协议,顺**司以自己名义为王**的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收取服务费用,不参与实际经营,二者属挂靠经营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12年的保险单,因已过保险期间,不予认定,其他保险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人丁**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丛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就“无证驾驶不负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作过明确提示。

2.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说明和收据各1份、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说明1份证明,人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垫付赔偿款200000元,多垫付80000元。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保险单3份,证明投保人是王**,顺**司是被保险人。武运公司认为顺**司是投保人,人保**支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单记载为准,二被告人无异议。

对3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投保单记载,顺成公司既为投保人,又属被保险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甘肃省**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已在中国太平洋**威中心支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判决履行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所有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擅自松开制动系统调节装置致机动车制动失灵,并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五人死亡、三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自己是在修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和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在排除车辆故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受他人指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武**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和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武**司系甘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本次事故对其造成损失,属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丁**与被告人王**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人王**承担,故武**司要求被告人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与顺成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的《委托协议》内容,对第三方无约束,不能对抗第三方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顺成公司应当与被告人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人保**支公司认为己方免责的抗辩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向被保险人顺成公司出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采取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方式,故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支公司应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王**和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省**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保**支公司在中国太平洋**威中心支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履行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所有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义务。根据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武**司的车辆损失19415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204150元。其停运损失、处理事故的垫付款及拖车费和停车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丛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威交**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四、被告人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威交**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215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威交**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运公司以原判不支持其公司客车停运期间损失不当,其垫付的款项客观真实、原审被告人丁**应依法承担各项赔偿的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在承保时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示公正。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交通肇事罪判处属错误判决,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依法改判不负刑事责任;其并未指示未取得驾驶证的丁**把握方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丁**犯交通肇事罪致多人伤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擅自松开制动系统调节装置致机动车制动失灵,并指使被告人丁**驾驶具有交通隐患的重型货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的行为并不是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利的行为,而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客观要件。被告人王**虽未驾驶车辆,但其系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是本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丁**与上诉人王**是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运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客车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及垫付死伤亲属花费款项,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出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式,故其免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赔合理;上诉人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成公司、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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