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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肃州区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邮电街与北环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薛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甘FA80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甘FA8002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的李**死亡,薛某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逃逸,同年5月2日5时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于某某无责任。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损失,系初犯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肃州区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邮电街与北环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薛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甘FA80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甘FA8002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的李**死亡,薛某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凌晨5时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于某某无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某亲属和负次要责任的薛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共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5500元,薛某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150000元,共计赔偿金435500元。被告人方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薛某某给付2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造成人员伤亡;

3、证人于某某证言,喝完酒,薛某某开车送我们,车行驶至邮电街与北环东路交叉路口处,突然从路北边驶出一辆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两车就发生相撞,薛某某开的车侧翻到交叉路口的东南角,车辆侧翻90度,李某某当场死亡;

4、证人薛某某证言,我驾车沿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电街和北环东路交叉路处,发现从交叉路口的北侧驶来一辆小客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小客车直接撞到我的车身左后侧,把我的车撞翻在交叉路口东南角人行道的事实过程;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系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高位颈椎脱位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6、整体分离、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及甘FA8002号小型客车上的痕迹是,(1)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甘FA8002号小型客车左侧碰撞接触所形成,是侧碰撞;(2)盘旋中路事故现场遗留的银色塑料残片和邮电街、北环东路交叉路口处事故现场遗留的银色车前杠包角残片是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所遗留;

7、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于某某无责任;

8、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酒精含量为158.0662mg/100ml;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扣押;

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交款票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负次要责任的薛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赔偿金3055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肃州区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邮电街与北环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薛某某驾驶的甘FA8002号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损失,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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