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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许*驾驶冀AKD555(冀A53N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神木县瑶渠煤矿出发前往河北省,途径神木县过境公路,当车行至神木县李木路赵家沟村路段一左转弯下坡处时,由于制动不及,该车先后撞于先前已发生事故并停在路边由郭某某驾驶的冀AKJ458号半挂牵引车和另一辆苏AG3875号半挂车左侧,并将冀AKJ458号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站着的郭某某撞倒,冀AKD555号半挂牵引车向右侧翻将郭某某压在车下,造成郭某某现场死亡、三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许*弃车逃离现场,逃至河北老家,其于2015年3月16日到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许*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许*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4月29日因醉酒驾驶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逮捕,2011年11月29日缓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甲、赵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高**、徐某某、郭**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元氏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在危险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结果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在犯交通肇事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属逃逸,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许*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许**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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