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马**、王**、王**、刘**、吴**、吴**、刘**、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刘**未到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王**,其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驾驶甘EG5796小型轿车由天水市返回清水县。17时许,当车行至庄天二级公路74KM+400M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出左侧路面发生坠车,造成甘EG5796小型轿车上乘客王*甲现场死亡、乘客吴**及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及乘客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证公民人身、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丙诉称:被告人王**驾驶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裴某某等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1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05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王*丙诉称:被告人王**驾驶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甲当场死亡、吴**及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及乘客张*甲受伤的后果,且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原告人协商过赔偿事宜,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根据最**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在基准刑上加重处罚30%。故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损失27388元。共计51790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追加被告人王**诬告陷害罪和清水县电力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原告人马**诉称:1.案发后王**虽然拨打了110、120,但王**离开事发现场,站在公路上和张**说话,在交警询问时隐瞒真相,诬陷他人,一口咬定是王**在开车。交通肇事者王**无视他人生命安全,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不去救人,反而考虑如何逃脱罪责,从事发到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的这段时间里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并且掩盖事实真相,诬陷他人,威胁办案民警,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追加王**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2.王**虽然通过了考试,但未将驾驶证领到手,根据江西省交警总队请示公安**理局关于对《关于驾驶人未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请示》的答复,被告人王**应属于无证驾驶。3.肇事者王**系清水县**供电所职工,在上班期间利用电工的特殊身份,叫去王**帮忙开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清水县电力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吴**、吴**、刘*乙诉称:被告人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等三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9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70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被告人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12360元,故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1236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41420元。

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王**驾驶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坠车,造成甘EG5796小型轿车上王*甲当场死亡、乘客吴**及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及乘客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故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第一时间内使被害人得到救治。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王**系初犯,没有前科;②被告人王**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从本案侦查到庭审,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③被告人王**具有赔偿受害人的迫切意愿,虽然现在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尽力赔偿。3.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无逃逸行为,属其他恶劣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4.本案中被告人王**属于有证驾驶,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驾驶证号为620521196312286397,准驾车型C1,虽然事发时被告人王**手中没有驾驶证,但是其网络上已经通过,应视为有证驾驶。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表示发生事故构成犯罪都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会让自己的儿子尽最大努力去赔偿被害人家属,尽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希望法庭能够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请王**帮忙驾驶王**的甘EG5796小型轿车,搭载裴某某、吴**去天水市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同日16时许返回清水县,途中由王**驾驶。17时许,当车行至庄天二级公路74KM+400M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出左侧路面发生坠车事故,造成甘EG5796小型轿车上乘客王*甲当场死亡、乘客吴**及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及乘客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刑事部分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件属于交通事故,建议受理;③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被害人王**、吴**、裴某某、张**的信息核对资料,证实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情况;④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3日17时10分在庄天二级公路74KM+400M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排查肇事驾驶人为王**,肇事车辆为甘EG5796小型轿车,交警大队民警对王**予以控制的事实;⑤王**驾驶技术培训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在天水华谊驾校接受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的基本情况;⑥驾驶证信息核对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领证日期为2015年3月3日;⑦借条、收条,证实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被害人王**垫付丧葬费1万元的事实;⑧收领条,证实被告人王**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丧葬费31300元、刘*甲丧葬费28600元、张**丧葬费23500元、张**医疗费6600元的事实;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吴**、裴某某系其在华谊驾校的学员,且三人的培训时间都达到标准;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甲系其在华谊驾校的学员和其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情况。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6时许,她丈夫杜**开车送她去天水市参加驾驶员考试,当天下午16时许,她同王*甲、吴**、裴某某乘坐由王**驾驶的黑色小轿车返回清水县,在半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①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王*甲系头胸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和内脏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裴某某系因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吴某甲系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②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交通事故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确定:从送检的王**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③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从所送的肇事车辆甘EG5796小型轿车方向盘上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支持该血痕为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④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EG5796号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牌照为甘EG5796号小型轿车肇事前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牌照为甘EG5796号小型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范围为85-91km/h之间。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车速鉴定有异议,但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未表示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马**、王**、王**、刘**、吴**、吴**、刘**、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提供了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张**,男,汉族,出生于2001年12月18日,现年13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王*丙当庭提交以下证据:①三原告人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②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票据7张;③天水**民医院关于原告人王**精神分裂的检验报告单;④公安**理局关于对《关于驾驶人未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请示》的答复打印件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吴**、吴**、刘*乙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四原告人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刘*乙,女,汉族,出生于1943年11月15日,现年71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②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票据37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对原告人王*乙精神分裂的检验报告单有异议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并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确认各原告人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0804元/年20年u003d416080元;(丧葬费,已由被告人王**支付23500元,不再计入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裴某某儿子张**,男,汉族,出生于2001年12月18日,现年13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近亲属,应计算5年。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507元/年。故计算得出: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7元/年5年2u003d38767.5元;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014元,故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准。④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⑤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张**、张**、张**的赔偿总额为4470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王**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0804元/年20年u003d416080元;(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损失,已由被告人王**支付31300元,不再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④对于原告人要求追加被告人王**诬告陷害罪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⑥对于原告人要求清水县电力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清水县电力局不符合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马**、王**、王**的赔偿总额为4160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吴**、吴**、刘*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0804元/年20年u003d416080元;(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损失,已由被告人王**支付28600元,不再列入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吴某甲母亲刘*乙,女,汉族,出生于1943年11月15日,现年71周岁,农民,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计算9年。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年。故计算得出:刘*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年9年u003d47448元。④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吴**、吴**、刘*乙的赔偿总额为4635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赔偿请求,经本院主持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已由被告人王**支付原告人张**医疗费6600元,张**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王*甲当场死亡、乘客吴**及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及乘客张**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在交通肇事后拨打了110、120,这一行为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并未积极抢救伤者,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属于有证驾驶的辩护意见,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核对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号为620521196312286397,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初领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虽然被告人王**当时没有拿到驾驶证,但其驾驶资格已取得并经网络公布,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认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刘**、吴**、吴**、刘*乙分别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乙、王*丙请求被告人王**赔偿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人王**负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马**主张清水县电力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70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王**、王**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吴**、吴**、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3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刘**、吴**、吴**、刘**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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