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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敦**民法院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许**、许**、魏*、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敦**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原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无证酒后(醉酒)驾驶鄂Q38077江淮鹰牌小型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陈**,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叶*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青HA4068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魏*、熊*、潘*相撞,造成被害人陈**当场死亡,叶*、魏*、熊*、潘*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系机械性碰撞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叶*、潘*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乙生育三子,死者陈**系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敦**医院住院治疗,花用住院费31216.05元,出院证明书建议限制肢体活动六周;输血花费1320元、门诊花费3094.3元。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花用鉴定费29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受伤后门诊花费189.15元。

龚**所有的鄂Q38077号小轿车2013年10月9日在太平财产保**司咸丰支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420元;青HA4068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木市油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该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谢*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叶*、龚*、王**、王**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许**、靳**身份证复印件、陈*甲户口本复印件、重庆大**任公司证明、涵洞施工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谢*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超速且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许**、许*乙要求被告人赔偿陈*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其父许*乙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予以支持,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已在丧葬费内包括,故再不予支持;因青HA4068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木市油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司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龚**、谢**、重庆大**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对本案的引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重庆大**任公司和交通肇事者及肇事车辆有雇佣、租赁关系,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系肇事车辆鄂Q38077号小轿车车主,对车辆有管理义务,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谢*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代理人关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大**任公司、谢**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许**、许*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元;被告人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许**、许*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429957.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许**、许*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4777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981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3059.59元;被告人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29.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6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医疗费18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请求情况

魏*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过低,应当按照鉴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按150元计算。”

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造成上诉人魏*及原审被告人靳**、许**、许**、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住院的时间及医生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以及按照经常居住地甘肃省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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