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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被告人贾*某驾驶新BJU888号小型轿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31km+75m处时,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陈某甲驾驶的鲁V71962(挂车:鲁VA862)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新BJU88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蔡某某二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贾*某、乘车人贾*乙、贾*丙三人受伤及两车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有瓜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被告人贾*某驾驶新BJU888号小型轿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31km+75m处时,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陈*甲驾驶的鲁V71962(挂车:鲁VA862)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新BJU88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蔡某某二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贾*某、乘车人贾*乙、贾*丙三人受伤及两车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拦车委托他人报警,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信息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贾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3、被告人贾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l,肇事车系被告人所有;

4、呼气血液酒精结果记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案发时没有饮酒;

5、甘肃**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证人陈**、陈**的证言,证实陈**驾驶的鲁V71962(挂车:鲁VA86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停车检修时,一辆小轿车撞在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害人贾**陈述,证实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关于贾*、蔡某某死亡鉴定意见书,证实二人死亡的原因;

2、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驾车的行驶速度。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状况及全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抢救被害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某某亲属关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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