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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黄哈公路2KM+50M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高某某、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某经武**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曾某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取得高某某家属的谅解。伤者曾某某书面表示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无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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