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甘KB54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宕昌县木耳乡瓦拉村至木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木耳乡瓦拉村崖嘴弯道处,在避让路上牲畜时,车辆驶入路左山下,造成乘车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宕**警大队认定,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3月29日8时,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乘坐被告人车辆行至木耳乡瓦拉村崖嘴弯道处时,被告人将车驶入山下,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丧葬费19566元;2、要求被告人赵**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4881.6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表示自己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甘KB54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宕昌县木耳乡瓦拉村至木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木耳乡瓦拉村崖嘴弯道处,在避让路上牲畜时,车辆驶入路左侧山坡下,造成乘车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宕**警大队认定,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60年11月24日,殁年53岁。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陇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120车费1800元,花用医药费14881.6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承担了王某某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宕昌**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证实了发案现场的概貌、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被害人的死亡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和案发后现场的具体情况;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前车内情况和车辆为躲避牲畜驶入路左侧山坡下的事实;

5、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

6、宕昌**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陇南**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接受治疗情况及各项医疗花费等;

9、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29日8时30分许,其驾驶甘KB54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宕昌县木耳乡瓦拉村崖嘴弯道处,车辆为避让路上牲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车辆的张某某死亡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当事人的年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提出的赔偿数额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外,其余诉讼请求符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的张某某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丧葬费19566元,共计39886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4881.6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0561.66元,已付15000元,剩余5561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