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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甘MK6380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肖金镇显胜路口向南200米处时,将刘*甲骑乘的自行车牵引的二轮手推车碰撞,致刘*甲受伤、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甘MK6380号小型面包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肖金镇显胜路口向南200米处时,将其前方同方向刘*甲骑乘的“红旗”自行车牵引的二轮手推车碰撞,致刘*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刘*甲经庆**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40分死亡。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次要责任。

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刘*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的亲属因刘**伤、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2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刘**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刘*甲肇事死亡的事实;杭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驾车将一人撞伤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刘**的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人口信息表及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死亡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刘*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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