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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兰驼”牌农用三轮车,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8KM+50M处时,与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8时40分许,被害人何**驾驶其“劲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人力车传动轮,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1678KM+5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的“兰驼”牌无牌证农用三轮车时,人力车传动轮的右侧轮胎与三轮车车厢左尾部发生刮擦,二轮摩托车倒地,何某某驾车逃逸。何**受伤后,被送往庆**民医院抢救治疗。11月7日,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故意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1月17日,何**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18日,经庆阳市道交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系颅脑损伤死亡。11月19日,双方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何**亲属对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庆*(交)受案字(2014)758号受案登记表、第622821201401024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日8时40分许,何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1678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兰驼”牌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擦,何天*受伤,何某某驾车逃逸。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庆道协司鉴所(2014)伤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道协司鉴所(2014)病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记录,庆公交认字(2014)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何*、刘**、郭**、郭*等人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8时40分许,何**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搭载人力车传动轮,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1678KM+50M处后,从左侧超越何*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农用三轮车时,人力车右侧轮胎与三轮车车厢尾部左侧发生刮擦,摩托车倒地,何**受伤,何*某驾车逃逸。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6万元,并取得谅解。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生,系肃省庆城县桐川乡北塬头村吊咀子自然村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车逃逸,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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