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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持B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甘M的小型轿车,沿九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500m处避让路面上的家畜(狗)时驶入对向车道,将蹲立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马某撞伤,经送往庆**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辩称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持B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甘M“吉利”轿车,沿九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500m处避让路面上的家畜(狗)时驶入对向车道,将蹲立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马某撞伤,经送往庆**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在华池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马*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整(不含已垫付3.8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检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状况、现场方位及车辆检验情况;

3.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持B2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甘M号“吉利”轿车系自己所有,在审验期内可以上路行驶;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了甘M号肇事车辆及被告人的驾驶证,并于2015年6月20日将车辆发还被告人;

6.证人乔*、卢*的证言,与被告人王*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与马*发生碰撞的事实;

7.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白马**民委员会便函,证实被害人马*2015年6月13日因交通肇事所致颅脑损伤、多功能脏器衰竭而死亡;

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两张、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积极损失27万元,(不含已垫付3.8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确认。量刑建议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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