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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零时55分,被告人李*甲酒后无证驾驶青AXK889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西大街1KM+50M处时,将路边从闽A532S7号车下来的被害人孙某某撞伤,并与闽A532S7号车相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李*甲驾车逃离。互助**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游某某、行人孙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但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甲无异议。辩护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前科,且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零时55分,被告人李*甲酒后无证驾驶青AXK889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东西大街行至1KM+50M处时,将从路边闽A532S7号车下来的被害人孙某某撞伤,并与闽A532S7号车相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李*甲驾车逃离。互助**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A532S7号车驾驶人游某某、行人孙某某无责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作调解处理,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9.6万元、游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游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2月8日1时4分,杜某某电话报警,称在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鼓楼西约30米处,一辆小轿车将一人撞伤后逃逸;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游某某、杜某某、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零时55分,在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孙某某刚从游某某驾驶的闽A532S7号车下来,就被从后面驶来的一辆车撞伤,并与闽A532S7号车相撞。后那辆车向西逃逸,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柳*、李*乙、柳*、戴某某、李*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晚,李*甲酒后驾车到互助县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仲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早,李*甲驾车来到他家,所驾车辆有碰撞痕迹,说是在互助县撞的;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青AXK889号车肇事前整体制动性能合格,安全设施齐全;

7.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8.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犯罪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游某某、行人孙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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