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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9时18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云C-49980号长城轻型货车,沿共茶高速公路由大水桥风电站返回西宁,途经共茶高速公路2058公里+700米处时,因躲避路面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付某某、苏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驾驶人王**及乘车人王*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18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云C-49980号长城轻型货车,沿共茶高速公路由大水桥风电站返回西宁,途经共茶高速公路2058公里+700米处时,因躲避路面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付某某、苏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驾驶人王**及乘车人王*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已出具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共和县**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1日9时18分许该队值班民警范**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共茶高速公路2058公里+7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出警。”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报警时间;2.共公刑立字(2014)93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2014年7月31日9时18分许共和县交警队值班民警范**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共茶高速公路2058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自行翻车,有人员伤亡,请出警。”该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丈量和调查取证工作,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日10时45分对肇事司机进行第一次讯问。可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出生于1972年10月15日,可证实被告人王**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事实;6、公证书、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甲方水电四局第六分局机电工程公司向付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665000元,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甲方王**一次性向乙方苏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650000元。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收到被告人一次性付清的死亡赔偿金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被害人付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被害人王*出具谅解书一份的事实;8、被害人王*出具证明两份,不需要再做伤情鉴定、且水电四局六分局公司已付清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9、水电四局六分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在工作以来表现良好;10、被告人供述,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共茶高速公路,过大水桥收费站,往西宁方向大约十几、二十公里左右,我是驾驶员,加我车内共4人,副驾驶座的叫付某某,我的后面是王*,副驾驶座的我只知道姓苏,具体叫什么不清楚。从项目部(风力发电场)出发,去往西宁。我驾驶的属于长城皮卡,车号为云C-49980.我们4个人从项目部出发,刚开始路况正常,由于太阳光线直射,有点影响驾驶视线,太远的看不清楚,大概行驶至20公里处,发现路面有一障碍物(大车轮胎毂),当时离障碍物比较近,及时采取躲避措施(打方向踩刹车),可是已经来不及了,车的左前轮直撞障碍物,冲出路面撞向路右边的网围栏,然后发生侧翻,之后发生的事情记不清楚了,等我有意识的时候,是听见王*在喊我,让我打电话报警,但是电话已经找不到了。这时王*从车内爬出,将我从车窗内拉出,王*开始寻找另外两名乘车人员,之后的事情我也不清楚。11、证人王*证言,8时40分左右当时我在驾驶座后面,边玩手机边看路况,发现前方有障碍物(好像是一辆大车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轮胎毂),司机马上采取避障措施(打方向),结果没有躲开障碍物,左轮胎撞在障碍物上,车开始失控,发生侧翻,之后发生的事情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是第一个清醒的人,睁开眼睛第一眼看见了司机,其他人员不知去向,之后我从车窗爬出,又寻找另外两人,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给领导反映情况,由领导拨打事故报警电话,再后来,大概在15米左右地方发现两人(这两人之间大概相隔4米左右),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12、共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王**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驾驶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付某某、苏某某、王*无责任的事实;1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苏某某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付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受损死亡)的事实;14、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交痕鉴字第099号,交通事故形态车辆事故前瞬时速度计算——云C49980号长城皮卡车的行驶速度为111.89km/h.该车肇事前整体制动性能合格、转向系各部应属正常有效,安全设施完好齐全的事实;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1张。可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中心方位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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