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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马**、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田**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马**、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田**驾驶青H842XX号“蒙迪欧”牌小轿车,沿格尔木市盐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3405工厂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经送**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弃车逃逸。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田**到格尔木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田**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死亡,造成马**丧葬费26052.5元、交通费6402元、住宿费5264元、误工费12282元,以上共计50000.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证明、收条、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误工证明、被告人田建立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田建立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田建立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2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马*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物质损失费用:被害人马*甲的丧葬费26052.5元、交通费6402元、住宿费5264元、误工费12282元,以上共计500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马*乙、史**物质损失马*甲丧葬费26052.5元、交通费6402元、住宿费5264元、误工费12282元,共计50000.5元。已支付29000元,余款2100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马**、史**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马**提出上诉称,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39.5元。

上诉人史**提出上诉称:1、原审被告人田**酒后超速并弃车逃匿造成两人死亡,应依法从重追究田**的刑事责任;2、一审未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其治疗眼睛医疗费共计20万元;3、请求二审判令被告人田**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3万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马**、史**为证明其三人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青海省居住证,拟证明被害人马*甲生前住格尔木市;2、青海省**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害人马*甲系该公司员工;3、结婚证,拟证明刘**系被害人马*甲之妻;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马**系刘**及被害人马*甲之女,出生于2001年3月6日;5、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史**育有三子女马*甲、马**、马**。6、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史**出生于1941年10月30日。经本院质证,原审被告人田**对以上证据及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提取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史**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田**酒后超速并弃车逃匿造成两人死亡,应依法从重追究田**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范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支付治疗眼睛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田**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已依据被害人马**家属提供的相关凭据,结合时间、人数、次数等要素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认定相关费用,且二审期间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马**、史**提出的一审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田建立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39.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未认定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及内容,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害人马*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年/人)计算,因被害人马*甲死亡时未到60周岁,故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u003d3899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39.5元(年/人)计算,上诉人马**的生活费为13539.5元(18-13)年2(抚养义务人数)u003d33848.75元;上诉人史**的生活费为13539.5元[20-(73-60)]年3(抚养义务人数)u003d31592.16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89980元+33848.75元+31592.16元u003d455420.91元。综上,上诉人刘**、马**、史**请求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诉求主张的具体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有出入,故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建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作出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唯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即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纳入赔偿范围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马**、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田**赔偿上诉人刘**、马**、史**丧葬费26052.5元、交通费6402元、住宿费5264元、误工费12282元、死亡赔偿金455420.91,共计505421.41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余款476421.41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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